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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综合体育苹果app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5号)

来源:bob综合体育入口 作者:bob综合体育软件 点击:1 发布时间:2024-11-17 09:44:05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于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辖。

  第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自身个人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与案件相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涉及两个以上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觉得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觉得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觉得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发现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部门申请立案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报机构负责人决定是不是立案。

  第十五条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第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做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调查人能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相关的合同、单证、发票、账簿、文件及别的资料或者以抽样、录音、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复印件、照片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电子证据的输出件,视同具有原件的效力:

  第二十条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出具《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加贴封条或者加施封识。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时,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由见证人在《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所附的《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在有关物品的原址附近张贴公告。

  需要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上述措施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主管领导批准,但是在紧急状况下,可先行采取有关措施,事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相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30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是不是继续调查。

  第二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来全面审查,根据不一样的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当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合并处罚时,如果涉及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规定不同的,应当选择较长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

  第三十四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出示执法证件,签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时间、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点、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决定的时间、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名称,并加盖机构印章。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且当场无法查实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说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做质证和申辩;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当场交当事人、证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上注明。

  (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内容;

  (五)当事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等主体变更事宜,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第四十七条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构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会笔录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第五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场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五十三条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人能当场收缴罚款:

  根据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执法人能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能采用下列措施: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六十一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保守秘密。

  案件结案前,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会议记录、调查过程等,列入保密范围,未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泄露。

  第六十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涉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办理。

  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规范文本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包括本数。本规定中的“日”,除第二十二条、三十三条和五十三条中为自然日外,其余皆为工作日。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3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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